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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债权同样维权|吴曼怡律师代理债权人成功追索四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发布者:吴曼怡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31日 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公司欠款5000元,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吴曼怡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主张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判决四名股东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合计3000万元)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背景

林某某(化名)与广州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化名)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作出(20XX)粤0111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向林某某返还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电子公司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某电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林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经多项调查措施,未发现某电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林某某遂委托吴曼怡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初步判断

吴曼怡律师经梳理案件材料后认为,某电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被裁定终结执行,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据此,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四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情况

吴曼怡律师调取某电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某电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丁某某(化名)认缴出资300万元、股东苏某某(化名)认缴出资2220万元、股东卢某某(化名)认缴出资240万元、股东周某某(化名)认缴出资2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X年XX月XX日。工商档案中未有股东实缴出资的记录,诉讼中四名股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

律师判断

本案核心在于突破股东期限利益的限制。吴曼怡律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规定,主张虽然四名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某电子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不在原址经营,客观上已丧失偿债能力,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最终结果

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四名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判决丁某某在认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苏某某在认缴出资2220万元范围内、卢某某在认缴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周某某在认缴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就前案判决所负债务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

其一,债权人需先取得对公司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待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后,方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其二,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股东下落不明的,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其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提供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股东认缴出资及实缴情况,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

价值总结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典型案例。吴曼怡律师通过精准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成功突破了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的屏障,为小额债权人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开辟了有效的救济路径。本案表明:无论债权金额大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同样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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